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应当如何通过完善制度设计来弥补和避免现实存在的规制失灵,从而有效地实现社会总体经济福利的最大化。
这些理念、制度并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建立在严格的规范体系之中,具有规范效力。实际上,宪法体系是在平衡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由的牺牲可以保障平等价值。
1931年《时兆月报》就发表了《世界趣闻:法治国家之精神》一文。宪政具有地方性,历来就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宪政模式。《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基于对中国宪法的历史、文本与国家发展目标的综合考量,13条修正案中的法治国家也可解释为包括形式和实质法治主义的综合概念,但更注重形式,并通过形式的完善,逐步向实质法治的目标发展,两者在发展过程中虽体现阶段性特征,但总体上包含着两者的因素。现代宪法不仅是调整国家生活的基本法,同时也是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法,通过宪法调整连接并维护国家与社会的价值。
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会改变的。发表时略有删减,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当然,司法的运作有其专业性与特殊性,不应当简单重复或直接表述国家指导思想或者价值。
在讨论宪法草案时,围绕审判权还是司法权问题宪法起草委员会曾进行过讨论,最后基于中国宪法文化与宪政体制的特殊性,没有采用司法权,而采用审判权,一直延续到今天。此次《决定》中关于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设想就是为破解法院的地方化与行政化而提出的,而从理论上认清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国家审判机关的国家性、以及这种统一性与国家性对于从体制机制上确保审判独立的必要性,则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是下一步司法改革动作的基本前提。[vii]这种观念在20世纪初期逐渐得到普遍承认。这一方面是基于宪法的最高效力,宪法原则必然对法院审判工作产生影响。
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二是,裁判文书的公开意在让法官的法律论理接受外在的检验,而在事实上能够接受检验的不可能是集体的伦理,而只能是法官个人的伦理,由此,裁判文书应体现法官的个性,不仅要公开法院判决的主文,还要公开判决主文的主笔法官,加入判决的法官。
[xiv]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为法官个人提供职业保障是其职务独立性的必要前提,它意味着法官具备了依法独立审判的外部条件和物质基础。从经验上看,依附于政府和地方的司法预算制度,会引发司法地方化、司法财力无从支撑司法职权的正当行使、司法建设地区不平衡等诸多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的弊端。因此,必须指出的是,目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地域设置方式是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的,以及在最终意义上也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
在1949年以前,我国在学习西方法治的过程中已经将司法独立的概念作为基本的法律术语,在宪法、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各种文本中予以广泛使用。在具体落实这些举措过程中必然涉及不同层面的宪法问题,需要严格遵循宪法原则与界限。但也有学者在主张狭义法律时将宪法包括在其中,认为这个法律是狭义的,具体指《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vii]沈家本:《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奏酌拟法院编制法缮单呈览折》,载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43页。
因此我们看到,《决定》当中分别提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以及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判决书,这些问题的论述是切中肯綮的。现行宪法在第125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其中未明文提及裁判文书的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则意味着法官的法律论理不仅要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评判,还要接受整个法律共同体的检验,以及接受社会大众的评判并最终受到人民的监督。
就目前的情形而言,裁判文书的公开已经进入实施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等情形外,在互联网平台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全面、及时和真实地公布,从而保障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宪法文本来看,宪法原则所统率的对象不仅包括民主法制建设,也涵盖国家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xviii]此种作法虽然没有普遍和实质性地提高行政诉讼级别管理,但对于使审判活动脱离行政区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干扰,仍然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独立则在经历了颇为曲折的历史变迁之后获得普遍的认可,多数国家均在宪法中设立专门的最高司法委员会或法官选任委员会,以独立委员会的形式对法官的独立性予以特别的保障,防止法官职务受到来自其他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扰。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从根本上讲,审判独立并非为了独立而独立,而是为了依法公正审判而独立,公平是目的,独立只是实现公平必要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的历史就是一部司法权逐步争得独立地位的历史。可以说,一个专门的审判机关必然要求独立享有审判权,而独立审判的实现则相应地保证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受侵犯。
宪法原则与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原则应当做出合理的分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合法性和合宪性问题处理不一,既有如河南种子案[xxi]那样的激进方法,即宣布与上位法冲突的下位法自然无效,也有如福建渔政案[xxii]那样的中规中矩的作法,即逐级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意见,当然也有因缺少行之有效的程序而对法律冲突视而不见的作法。
宪法原则是价值与规范的统一体,它不必都以法律条款的形式来表现,因此其操作性和强制力相对要弱。基于宪法的价值体系与功能,通过宪法原则对审判活动进行指导是宪法与司法相互作用的重要形式。
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换言之,宪法第123条——即审判机关条款——中所表述的国家的审判机关中的国家的一词,不是在中央•地方相对应的含义上使用的,而是强调人民法院的国家属性与国家政治共同体的决断,所有的审判机关都统一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这种体制,尤其是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虽然最初只是便宜行事的临时措施,但却一直延续至今。其中,康有为、严复、沈家本等思想家的启蒙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沈家本在论证《法院编制法》之重要性的过程中明确提出,东西各国宪改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独立,有助于在司法过程中排除专断意志的干预,使得个人权利的保护与社会纠纷的解决真正遵循法律、而不必受制于非法治的因素。因此,在人的统一管理上不能突破宪法与《组织法》的规定,也不能简单以修改法律的思维来设计改革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继续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制化。如在美国,有的学者在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
此外,习近平总书记还专门提及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法院的工作虽以审判为中心,但不能违背宪法的宏观指导。
如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第126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6个字中,法律二字是狭义的,不包括宪法在内,[xiii]并以此作为法院不能将宪法作为司法适用的依据。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
因此,宪法原则效力在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体现就是维护审判公平,维护社会正义,其制度就是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在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的含义是十分丰富的,有的时候是作为法律整体形式来出现的,有的时候仅仅是以国家法律形式出现的。[iii] 宪法原则的价值是多元的,不同的原则之间也存在着价值冲突,但核心价值是统一的。也有学者区分保持司法独立性与司法独立,认为宪法126条规定其实也是要求保持司法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建立西方那种与三权分立和多党政治紧密相联的司法独立制度。
可见,大可不必对法官独立产生不必要的担心。来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
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也就是说,我国并不存在分属于中央层面或地方层面的审判权。
二、宪法上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与规范内涵 (一)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 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产生自西方法律传统中,我国传统社会虽然存在法官捍卫审判独立的事例,[vi]却远未形成审判独立的制度。首先,第126条的法律包括了宪法,因为宪法不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首要渊源和最高规范,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来源,第126条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可能完全排斥宪法。